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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预付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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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裁判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为什么?让我们看看!但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原因是为何?让我们一探究竟!

       一、概念解释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确立了工伤保险预付款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大纲强调,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待遇预付款制度、工伤保险基金预付款制度追偿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预付款是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第三人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保障基金预付款的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有两种类型: 一是预付款,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是保险先付,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型(李海明: 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本文讨论的案例属于垫付性先行支付案例。

   

       二、案例比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否应当先支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审判员同时判决的案件有不同的答案。这两起案件的事实基本相同,即在合法建立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给予劳动者保险,劳动者有工伤或死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不能执行财产,法院终止执行。

   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019)渝05行327号认为,工伤保险先付款的前提之一是【企业在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刘天宇的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因此重庆和正讯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也没有支持重庆和正讯员工申请工伤待遇先付款的请求。

       三、问题分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判断中,我们发现,虽然判断结果不同,但法律原则是相同的,而不是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判断现象。用人单位未登记劳动者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概而论。用人单位未登记工伤或者死亡劳动者工伤保险,未登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与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者申请提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登记工伤或者死亡劳动者,但单位其他劳动者登记工伤保险的,应当认为单位与社会保障部门建立障部门建立了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者可以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判决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是什么呢?

       众所周知,国家通过社会规划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公益性质,旨在确保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患者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费的支付主体,国家是工伤保险费征收的责任主体,按照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只有在与用人单位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个别劳动者是否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也是社会法中国家责任的体现。正如法官在上述情况下所说,社会保险基金预付款制度本身旨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的及时有效支付,这也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保障。

       四、法律链接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应当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提前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书面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一) 用人单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

       (三) 依法仲裁、诉讼后仍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出具暂停执行文件;

       (四)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附案例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和刘少辉工伤行政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27号

       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12号B区行政中心1号楼。

       谭天琪,法定代表人,导演。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该局法律顾问。

       196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少辉、男汉族。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北京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聂立柱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拒绝接受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行初228号的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8日,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各方送达2019年8月30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立柱出庭。由于法律的适用,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暂停了,现恢复审理。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一审法院发现,2012年6月9日,刘少辉之子刘天宇通过招聘深圳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办事处担任销售人员。2012年6月10日,刘天宇被办事处负责人指派,跟随另外两名员工熟悉业务。当他经过唐县时,他的同事陈志光驾驶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刘天宇死亡。2012年12月3日,公司更名为重庆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确认刘天宇与重庆、正讯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刘天宇因工死亡。同年12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重庆、正讯公司应支付刘少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贴和丧葬补贴454238元。公司拒绝接受,然后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5)第07434号民事判决,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明确公司应向刘少辉支付454238元的一次性死亡补贴和丧葬补贴。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6)渝0108执101号,以被执行人重庆、正讯公司名义暂无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并在终止执行情况消失后申请恢复执行。

       2017年6月20日,刘少辉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预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受理后,经查询,重庆、正讯公司未为刘天宇及其所在单位全体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因此,2017年7月19日,刘少辉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背页作出决定,认为刘少辉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预付款申请,经依法审查,不符合提前支付申请条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刘少辉的申请,有法律责任审查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理支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应当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和《社会保险基金提前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提前支付的有关规定。刘天宇的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费。刘天宇死亡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天宇受伤后被河北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经有关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刘少辉作为直系亲属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底发布了终止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决。刘少辉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属于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首次支付的项目。因此,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决定不提前支付,应当是法律适用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刘少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提前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1。2017年7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撤销决定不提前支付。2、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少辉应获得的刘天宇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查和发放。

   不符合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

       被上诉人刘少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经执行程序作出中止裁定。被上诉人符合规定的,上诉人应当提前支付。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进行了质证,并随卷移送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发现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发现的事实没有什么不同。

   审核本辖区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审核本辖区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应当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企业在上诉人处登记社会保险,刘天宇的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工伤保险登记,因此重庆和正讯没有与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因此,上诉人要求重庆和正讯员工先支付工伤待遇 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明确,但法律错误适用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行初2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少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19年12月23日

       书记员 金昱希

       重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侯兴全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住所:重庆万盛区勤俭路69号。

       江智群,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兴贵,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凌燕。

       侯兴全,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地址:重庆市万盛区。

       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登伦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侯兴泉履行法律职责,拒绝接受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重庆0113行125号行政判决,并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5日,法院立案受理后,将权利、义务说明等法律文件送达各方。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兴贵、段凌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登伦出庭。由于法律适用,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暂停审理,现恢复审理,审理已结束。

一审法院发现,侯兴是重庆万盛区腐烂煤矿(以下简称腐烂煤矿)工人,腐烂煤矿未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6日,重庆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一期。2013年2月28日,重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工伤认定决定》[2013]号。同年7月2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布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布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195号195号。侯兴泉申请仲裁,因为他与腐败的煤矿发生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仲裁裁决书》577号[2013]号。274),侯兴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2934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补贴39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11349元,一次性医疗补贴30264元,工资9000元,劳动能力评估400元,381元,职业病诊断1540元,交通1000元),侯兴泉申请重庆市岐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綦法仲执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烂凼煤矿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侯兴全向万盛经开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载明以下事实及理由:侯兴全系烂凼煤矿职工,烂凼煤矿未为侯兴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侯兴全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相应的待遇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相应待遇不属基金支付范围。

       此外,根据重庆市万盛区政府于2010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同意依法关闭万盛区盛达煤矿等三家煤矿企业的批准》,腐败煤矿等三家煤矿被列入第二批关闭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是万盛经济开发区承担工伤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其对侯兴全的预付款申请作出了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书面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3)依法仲裁、诉讼后仍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出具暂停执行文件的,上述法律条款是工伤保险待遇提前支付的具体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侯兴泉申请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支付92934元,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审查侯兴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答复的法律依据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因此,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的答复适用于法律错误。侯兴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和原因是侯兴全是腐烂的煤矿工人,被认定为工伤,腐烂的煤矿未申请工伤保险,侯兴全申请有效仲裁裁决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终止执行程序执行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第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要求,侯兴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侯兴全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拒绝接受,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从未办理过工伤保险登记,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预付款的条件。2、为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公平使用,不予支付。本案于2010年2月关闭,无追偿主体,如果上诉人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将无法向本单位追偿,将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3、侯兴没有在上诉人管辖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也无法确定工伤保险的支付基数。因此,如果上级部门没有明确的支付标准和支付范围,则不能处理提前支付。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法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接受和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各方对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行政程序和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盛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拒绝支付侯兴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提前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与合格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由于雇主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费, 公 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 伤害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目的是确保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受伤的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社会保险基金预付制度本身就是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保障 。 只要员工与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不是前提 建立社会保障关系 ,企业职工受伤后,企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工伤职工的申请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上诉人关于因此 被上诉人从未办理过工伤保险登记,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预付款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另外两个上诉理由显然不是先付制度解决的问题,但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实施预付款制度的理由,因此法院不采纳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应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 赵 纯 丽

       本文由法谷团队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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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鲁慧敏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鲁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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