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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印发《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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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1日,据河南省发改委消息,河南印发《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细则和措施。

       详情如下

       河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护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制定或调整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和运输,使水质和水压达到国家标准后供给用户的水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原则上,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入、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督审查为基础,按照允许成本加合理收入的方法,先核实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允许收入,然后根据允许收入对用户用水价格进行分类核实。

       经营者供水业务的许可收入由许可成本、许可收入和税收组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许可费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营维护费,相关费用由成本监督审查确定。

       第八条 许可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许可收益率计算确定。

       (1)有效资产是与供水业务相关的经营者投资的可计提收入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经营资本。可计提收入的有效资产经成本监督审批。

       (二)许可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许可收益率=股权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股权资本收益率,根据监管周期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不超过4个百分点,其中地下水超采区域直接按监管周期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批准;债务资本收益率,参照监管周期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确定平均值;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三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第一次核定价格的,应当在成本监管审查前一年核定财务数据。

       第九条 税收。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照现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 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运营商的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验证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运营商的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验证供水量÷[实际供水量÷(供水设计×65%)]}。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泄漏率)。通过成本监督确定取水量、自用水率和泄漏率。

       平均供水价格和允许收入不含增值税,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经营者实际执行税率确定。

       第十一条 原则上,城市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3年。如需调整供水价格,应及时调整,并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中实施。

       地方政府和经营者通过特许经营协议确定供水价格的,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督审查和价格调整制度,并根据监管周期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二条 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的联动机制,当原水价格调整时,供水价格可按程序同时、同一、同一方向进行调整,监管周期可延长至5年。

       第十三条 如果供水价格需要通过成本监审查后进行调整,应及时调整到位。如果调整幅度较大,可以逐步调整到位。单次调价幅度不得超过30%,相邻调价间隔不得少于1年。

       供水价格原则上不在同一价格监管周期内进行调整,除原水价格变化、供水价格联动调整和计算调价幅度过大外。如果经营者在本监管周期内因价格调整不到位而难以达到允许收入,当地政府应结合财务状况等因素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的核定应充分考虑供水服务的质量因素,以水质标准、用水保证、管网泄漏、投诉处理等作为确定经营者合理收入的重要因素。

       鼓励地方政府建立提高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激励机制。经营者供水服务质量明显高于上一价格监管周期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其股权资本收益率。

       第十五条 如果同一城镇有多个主体独立经营不同的供水管网,可以进行成本监督审查,制定和调整水价。同一供水管网应对供水范围内的同类用户实行统一的水价。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工业用水。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是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残疾人护理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室、居民公益服务设施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

       (3)特种工业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澡、纯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

       第十七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比例,缺水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3。

       第十八条 根据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和当地用水结构,结合分类水价比、居民阶梯水价差、现行供水价格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利润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发展需求,促进节水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设置不少于三级,等级差不低于1:1.设定5:3的比例。

       原则上,居民生活用水梯水量以年为计量周期。第一阶梯水量应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80%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二阶梯水量应满足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按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三阶梯水量超过第二阶梯水量。详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标准》(GB/T 50331)活用水定额5031)DB41/T 385-2020),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阶梯数量并适当拉大水价级差。对常住人口5人及以上家庭,可向经营者申请适当增加其第一、第二阶梯水量额度。

       未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合表居民用户和实施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供应居民用水第一、第二阶梯的加权平均价格水平确定,准确选择0.1元/立方米。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加权平均价格=(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执行水量×第一阶梯水价+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第二阶梯水价)÷(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执行水量+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额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不少于三档。根据《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 设置385-2020),并根据用水定额标准及时调整。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二档水量超过用水定额20%(含20%),涨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不含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下同)的0.5倍;三档水量超过用水量20%以上,涨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倍。对于两高一剩(能耗高、污染高、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二档水量涨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0.8倍,三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三倍。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水量分档,提高分档加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超额累进涨价后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提高水质、弥补供水成本上升。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同时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同时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季节性水价可在旅游业或季节性消费特征明显的地区实施。旅游旺季或枯水期价格较高,原则上涨幅不超过20%;淡季或丰水期价格较低,跌幅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用户应分别安装计量;共用水表的,按水表下各用户中水价最高的类别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水价格向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经营者应当尽快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水价格向经营者支付供水费端用户,供水单位可以暂时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水价格向经营者支付供水费用,并按照实际采购成本公平分摊所有终端用户,并定期公布费用分摊。公共部位、公共设施、配套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入解决相应的水费和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和电力费用,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严禁以水费为基础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应积极推进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要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

       因抄表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维护费用,经营者计入供水成本。

       计量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县级以上计划用水重点监测单位名单中的水资源远程监测要求。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设项目用水必须安装在家中。建设项目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包括计量装置、二次供水压力储存设施等)的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买方收取。

       城市老社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由政府、居民和社会力量合理共担,具体方式和分摊方案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红线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政府已承担建筑区划红线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更新、维护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移交给经营者进行专业运维。

       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含供水二次压力储存设施)经营者通过验收后,依法移交经营者进行专业经营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其经营维护、维修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单独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维修、维护、更换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禁运营商垄断。除用户委托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经营者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不得收取类似名称的开户费、接入费、容量增加费、国家明确取消的开关费、竣工验证费等类似名称的开户费。

       第三十条 经营者或者用户自愿委托有关机构对水表进行验证的,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但水表验证不合格的,验证费由经营者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制定或调整,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本监督审查、价格听证、定价决定、公告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定期成本监督审查制度,定期成本监督审查批准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制定第一个监管周期的供水价格时,应当在监管周期前一年进行成本监督审查;之后,成本监督审查应在监管周期的最后一年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成本监督审查批准的定价成本,计算下一个监督周期需要调整的供水价格,并提出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建议,报定价机关批准。

       消费者、经营者、供水主管部门及相关方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定价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听证。建立价格联动机制,顺利引导上游价格变化的,不得召开听证会,但必须提前5天发布或追溯。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调整计划或定价机制,通过价格审查委员会和办公室会议的讨论进行集体审查,并报定价机关决定制定、调整价格或定价机制。

       第三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信息披露。价格听证前,经营者应披露单位的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关于水价制定或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披露成本监督审查结论;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最终决定应及时向公众披露。

根据有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或调整具体价格水平的,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应当在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水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和企业门户网站上公布各种水价、延伸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投诉报告电话,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供水、销售、销售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收据中应单独列出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和污水处理费。

       卫生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水应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要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减免城市经济困难家庭和市政用水的,应当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的供水水质和水压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可靠。

       第四十一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服务行为的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但未及时维修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供水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根据供水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省价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相关定价参数。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发改委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生效。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河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的科学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价格成本监督办法》、《城市供水成本监督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在城市供水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督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提供城市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和运输,使水质和水压达到国家标准后供给用户的水。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督审查,履行主要职责,对成本监督审查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督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经营者的城市供水业务有关。

       (3)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成本应反映经营者城市供水业务的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社会公平水平。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督审查应当办理书面通知、数据预审、现场审查、集体审查、意见通知、报告出具等手续。

       第七条 原则上,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督期是成本监督期间的前三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完整的会计年度为监督期。

       第八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完整的会计凭证、账簿、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督审查。

       第十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和核算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营维护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在有效期内摊销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

       第十四条 运维费是指经营者维持城市供水业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员工工资等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经营者购买原水(含原水预处理费),以保证本地区供水服务。

       (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地区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费。

       (三)电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吸收、输送、制水生产、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蓄水)所需的电费。

       (4)材料成本是指运营商提供供水服务所消耗的消耗材料,包括制水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物、净化材料和机械材料的消耗。

       (5)维修费用是指经营者组织维修、维修、日常维修、事故应急材料消耗、事故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维修企业采购的材料费用,维护供水正常运行的外包维修活动,不包括企业组织维修的劳动力成本。

       (6)员工工资是指经营者为获得员工提供的服务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员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基金、员工教育基金、终止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补偿、劳务派遣和临时劳动支出。

       (7)其他运营费用是指除上述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外部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费用。包括水质检测监测费、手续费、计量器具验证更换费、管网检测费、计量检测费等。

       2.管理费。包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费。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4.其他费用。包括摊销低值易耗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不计入以下费用: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务制度、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二)与经营者城市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以及与供水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的净损失、损坏、销售和报废。

       (四)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准备金、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5)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利润管理费、代表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费用、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润份额和对附属单位的补贴费用。

       (六)对外投资等费用。

       (七)不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验证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的原值,按照合理规模和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核实的,资产原值按照财政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政府补贴或社会免费投入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计入定价成本。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原则上,折旧年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进行核实。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为3%,不可回收管道残值率可为零。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无形资产原值计入定价成本,自使用之日起有效期内平均分摊。

       (1)已计入地面建筑价值且不能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应当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城市供水业务无关的土地产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定价成本。

       (2)原则上,特许经营权费用不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无特许经营年限的,分摊年限为30年。

       (三)其他无形资产,受益年限明确的,按受益年限平均分摊,受益年限不少于10年。

       第十九条 原水费和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监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如有必要,可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二十条 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经营者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包括按照规定应由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的用户资产)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定价成本应按预期受益年限分摊;受益年限不明确的,分摊年限一般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根据批准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员工人数按1万立方米核定。按1万立方米核定职工人数。

       2.员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根据监督期间最后一年在职员工的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工资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水生产供应行业)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

       3.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少于5年。

       4.劳务派遣和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不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应当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按照监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收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批准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基数,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的计算比例不得超过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超过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超过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超过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运营费用。

       (1)生产经营费用。水质检测监测费、收费手续费、计量器具验证更换费按不合理因素消除后监测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2)管理费。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接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应当按照消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督期间的年平均水平核定。业务接待费不得超过监督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预算公务费的2%。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在监审期间最后一年的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摊销费按规定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贴,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批准;用于补贴特殊项目的,直接减少成本;未明确规定特殊用途的,减少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计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市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城市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供水业务取得政府优惠政策的,不能单独计算或者不合理计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减少。该比例可以通过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可计提收入的有效资产,是指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经营者投资的工程设施、设备,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经营资本。

       (一)固定资产净值可计提收益,固定资产期可计提折旧计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定价成本核实最后一个数字对应的账面净值。下列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城市供水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不能提供有效的价值证明。

       3.用户或地方政府免费转让由政府补贴或社会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入的固定资产。

       (2)可计提收入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根据监督审查期间最后一年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相应的账面净值进行验证。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经营者为提供城镇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量泄漏率。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是指经营者实际取水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是指经营者实际从外购买的全部成品水量。

       原则上,经营者自用水率不得超过水厂设计水量的8%。泄漏率原则上按照《城市供水管网泄漏控制与评价标准》(CJJ92)计算确定的一级评价标准,漏损率高于一级评价标准的,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会计方法或标准的其他费用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按实际会计;明显超过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社会公允水平计算。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并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督审查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提供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督审查所需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按照成本监督审查书面通知的要求和规定的表格进行核算;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设计供水、实际供水、出水水质标准、燃料动力及材料消耗及相关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督审查的要求,向监督审查人员开放查询各种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提供反馈。

       第三十三条 如果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的成本监督审查所需的信息,定价机关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成本监督审查,并按照较低的原则批准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监督审查周期供水定价成本可按上一监督审查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实。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降低不能在后续的监督审查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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